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羅黃幼里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藍躍晟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林秉逸
上列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04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3,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70,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9月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左營區群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下街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新下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下合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腓骨 骨折、左肩挫傷併旋轉肌斷裂、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23,15 0元、⒉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141,200元、⒊醫療用品費用1,50 0元、⒋回診之交通費2,315元、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00元 ,⒍因系爭傷害4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24,000元 (以每月月薪31,000元,4個月不能工作計算之)、⒎又因系 爭傷害,由親屬看護1個月,看護費用為75,000元(每日2,5 00元x30日=75,000元),⒏另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60萬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其中零件部分應折 舊;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回診之交通費部分,均不爭 執;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予以爭執;看護費用部分,應 以每日1,200元計算,則1個月之看護費應為36,000元,超過 部分,予以爭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認為依系爭傷 勢,不需4個月之久;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 意即未停車再開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判 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刑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150元、醫療用品費用1,500元、回診之 交通費2,31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至91、163至16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7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141,2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預計支出之醫 療費用141,200元,其中包含後續手術治療之自費縫合錨釘 約120,000元(4支,每支單價30,000元)、自費汽化棒20,0 00元,且術後需復健至少半年,以每次復健門診費50元,每 週1次,半年共24次,合計1,2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267頁),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因保守治療效果不佳,建議手術治療」之內容,是原告將來 確有需要再以手術治療之必要,而得預為請求。是參酌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卷內所附復健費用收據所顯示原告先前之復健 頻率、每次復健費用(本院卷第69至86頁),堪認原告請求 14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零件費用3,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 本院卷第171頁),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9年9月3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3,000÷(3+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 000-750) ×1/3×(2+10/12)≒2,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 2,125=875】。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875元之範圍內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就其每月薪資31,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177、1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以 每月31,000元為原告薪資之計算基準。再原告主張需休養4 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院109年12月30日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復考量原告從事清潔 工作之工作內容,常須從事雙手出力清潔、搬運垃圾、清潔 設備等粗重事務,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有4個月無法工作 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計124,000元(計算式:31,000×4=124,0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30日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囑欄載有「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之高雄醫學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頁),且需專人全日看護乙情,業 據該醫院函復明確(本院卷第209頁),此節堪予認定。又 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雖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 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 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 護等視,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之
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 為妥,總金額即60,000元(計算式:2,000x30=6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 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系爭傷害之 程度、就醫及後續手術對原告造成之不便、對日後生活造成 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 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3,040元(計算式 :23,150+1,500+2,315+141,200+875+124,000+60,000+120, 000=473,04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0年9月7日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185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04 0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