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11年度,33號
CDEM,111,橋秩,33,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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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許智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9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17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惟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許智惟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時49 分許,因不滿最近社會發生之亂象,以及表達對政府作為不 滿之情緒,竟使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 報稱其開槍殺了一個人,經員警前往現場,並未發現有 被移送人報案情形,且經被移送人坦承當時因不滿最近社會 發生之亂象,以及表達對政府作為不滿之情緒,才撥打110 系統謊報案件等語,被移送人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之行為 ,應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之無故撥打警察機 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妨害公務,爰移請裁處等語。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 ,故而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 尚需合於「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之。經查:移送機 關認被移送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 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高雄市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手機通話紀錄為 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間使用上開門號 之行動電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並無法證明 其曾經警察勸阻不聽而仍無故撥打之行為,故揆諸上開規定 ,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已該當所謂「經勸阻不聽」之要件, 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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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