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2年度,2號
TYEV,112,桃補,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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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2號
原 告 陳鄭美白

訴訟代理人 黃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璧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計算式:3,200元/平方公尺×2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4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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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