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2年度,1號
TYEV,112,桃簡聲,1,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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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姜品合
相 對 人 陳正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九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 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26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 年 度司執字第52690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2 年度桃簡字第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 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 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27,000元(180,000元×5%×3 年=27,000元),爰以此 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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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