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偽造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92號
TYEV,112,桃簡,92,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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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92號
原 告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原 告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原 告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雷珮君間請求確認本票偽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偽造事件,起訴狀僅記載 被告「甲○○」及其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 樓」,並未記載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惟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姓名為「甲○○」者,且依原告陳報之住址,均查無相符 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見個資卷),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被告 「甲○○」正確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 確認起訴之對象,是原告起訴程式仍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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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