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凌龍寶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助字第九一三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八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 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 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13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 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則有規定。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130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 111 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 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是聲 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396,459元,此為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是 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之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 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 、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 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 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6萬元(396,459元×5%×3 年=59,469元,本院取其整數為酌 定之金額),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