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葉妍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 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 告為「甲○○」,惟未記載被告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 ,地址亦僅記載「桃市桃區市中心B棟5樓最裡面」,致本院 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與前開應備 程式顯有未合,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4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憑,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