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曹智凱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 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取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認為自己係遭被告與訴外人王富凱共同欺騙 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269 號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執有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72號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杜姵璇前向被告借款 購車,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 以供擔保,被告亦當場與原告確認身份而進行對保,雙方並 簽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設定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及委託撥款確 認書為憑,至訴外人王富凱則係車商之介紹人而與被告無關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被告有詐欺之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與訴 外人王富凱共同欺騙而簽發等語(見桃簡卷第3頁),然為 被告以上詞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交通部公 路總局公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 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 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等(見桃簡卷 第16頁、第19-25頁),亦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上 開所辯,應非子虛。而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舉,然 關於被告究係如何施以詐術及詐術之具體內容等,均付之闕 如,原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以原告上開所述,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269號之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執有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72號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受款人 270,000元 110年12月7日 杜姵璇 曹智凱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