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黃靖妃
被 告 宋雪如
宋來長
楊麗芬
宋雪卿
宋金子
宋昂軒(原名:宋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宋雪 如、宋○○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街00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 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111年10月13日 具狀追加被告宋來長、楊麗芬、宋雪卿、宋金子、宋昂軒,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宋雪如、宋來長、楊麗芬、宋雪卿 、宋金子、宋昂軒(下稱宋雪如等6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5年8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宋來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就追加被告宋來長、楊麗芬、宋雪 卿、宋金子、宋昂軒部分,係因本件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及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對被告宋來長、楊麗芬、宋雪卿、 宋金子、宋昂軒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就變更後聲明部分,則 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宋雪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77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原告前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 第41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遂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37375號債權 憑證。而宋雪如等6人依法均為被繼承人張玉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則張玉所遺系爭不動產,即為宋雪如等6人 公同共有。詎宋雪如為免遭原告追討上開債務,竟於105年8 月10日,與宋來長、楊麗芬、宋雪卿、宋金子、宋昂軒就系 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 宋來長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5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則宋雪如等6人此舉無異係以協議分割繼承 之方式,無償將宋雪如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贈 與宋來長,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之 。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㈠、㈡。
二、被告則均以:張玉自95年間起至105年8月10日過世止,因糖 尿病發作而由宋來長負責照料其行動及生活,照顧期間之相 關費用,亦大都由宋來長負責,若宋來長無法負擔時,則會 向楊麗芬、宋雪卿、宋金子、宋昂軒等人求援,而張玉生前 即指示由宋來長繼承系爭不動產,以彌補宋來長照顧張玉期 間之損失。因此,大家才都同意系爭不動產均由宋來長繼承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宋雪如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而宋雪如等6人均為 張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05年8月10日就張玉 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宋來 長取得,並於105年9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 月12日山地登字第1110007325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見本院 卷第6至12頁、第18至40頁、第62至64頁、第70頁)附卷可 參,宋雪如等6人對此亦未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 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抑或是遺贈之拋棄,自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 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之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時,除需要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外,另須衡酌家族 成員間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 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等同視之,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 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 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有間。況債權人評 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實無可能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被繼承人資力 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 其責任,且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 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即責任財產) ,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本件宋雪如等6人以系爭分割協議由宋來長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且宋雪如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 之撤銷訴權行使標的。至原告雖主張宋雪如等6人均未拋棄 繼承,本於繼承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 權,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倘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 應得提起撤銷訴訟,亦即遺產分割協議亦得為民法第244條 第1項撤銷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惟民法第24 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 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分離 者,始得訴請撤銷,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可參。又宋雪如固自被繼承人張玉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 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 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 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經查,被繼承人張玉自95年間起至105年8月10日 過世止,因糖尿病發作而由宋來長負責照料其行動及生活乙 情,業據宋雪如等6人供述明確,復參以宋來長、楊麗芬、 宋雪卿、宋金子、宋昂軒均供稱:張玉生前有指示系爭不動 產要交由宋來長繼承,以彌補宋來長之損失等語,而宋雪如 、楊麗芬、宋雪卿、宋金子、宋昂軒於系爭分割協議上確亦 均係一致同意由宋來長繼承,且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40多萬 元,價值尚非甚鉅,是宋雪如等6人上開所辯,尚屬可信。 況縱認系爭分割協議由宋來長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宋雪如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然系爭分割協議既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基於家族成 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性質上為多數繼承 人之共同行為,而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 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係不容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除宋雪如外,其餘被告 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其餘被告之 行為亦一併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 圍之虞,亦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5年9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宋來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0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