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張桂珍
吳彥臻
林洊睿
陳子俊
陳秀瓏
陳秀玉
陳秀美
朱美人
鄭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張智尹律師
被 告 蔡文智
李佳欣
法定代理人 李金蓉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鄭惠容
被 告 林薏婷
郭莉莉
呂麗玉
鄭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文智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桂珍、吳彥臻、林洊睿、陳子 俊、陳秀瓏、陳秀玉、陳秀美、朱美人、鄭志偉各新臺幣30 ,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佳欣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桂珍、吳彥臻、林洊睿、陳子 俊、陳秀瓏、陳秀玉、陳秀美、朱美人、鄭志偉各新臺幣30 ,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惠容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桂珍、吳彥臻、林洊睿、陳子 俊、陳秀瓏、陳秀玉、陳秀美、朱美人、鄭志偉各新臺幣30 ,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薏婷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桂珍、吳彥臻、林洊睿、陳子 俊、陳秀瓏、陳秀玉、陳秀美、朱美人、鄭志偉各新臺幣30 ,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郭莉莉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桂珍、吳彥臻、林洊睿、陳子 俊、陳秀瓏、陳秀玉、陳秀美、朱美人、鄭志偉各新臺幣30 ,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呂麗玉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桂珍、吳彥臻、林洊睿、陳子 俊、陳秀瓏、陳秀玉、陳秀美、朱美人、鄭志偉各新臺幣30 ,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鄭陳玉蘭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桂珍、吳彥臻、林洊睿、陳 子俊、陳秀瓏、陳秀玉、陳秀美、朱美人、鄭志偉各新臺幣 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7。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文智、李佳欣、鄭惠容、林薏婷、郭莉莉、呂麗玉、 鄭陳玉蘭(下合稱蔡文智等7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依原告張桂珍、吳彥臻、林洊睿、陳子俊、陳秀 瓏、陳秀玉、陳秀美、朱美人、鄭志偉(下合稱張桂珍等9 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孫佩雲前於民國109年間招募合會並擔 任會首,兩造則均係上開合會之成員,合會期間係自109年1 1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該會連會首共29會,採內標
制,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底標標金為3,00 0元,並於每月10日開標。蔡文智等7人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得標而成為死會會員,張桂珍等9人則仍均係活會會員 ,然於111年3月10日開標後,會首孫佩雲即消失無蹤,蔡文 智等7人依法本應繼續給付111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0日兩期 之會款與活會會員,惟蔡文智等7人至今均未給付該等會款 ,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文智、李佳欣、鄭惠容、郭莉莉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先前分別辯以: ㈠蔡文智:合會的事情是我太太鄭秋雀在處理的,我們確實有 跟會,後來也因為得標而成為死會會員,但因為孫佩雲跑路 ,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應該把會款交給誰,我們有要付錢等語 。
㈡郭莉莉:我在合會中總共有1.5會,1會的部分是死會,另外 還有0.5個活會,我希望死會的部分能跟活會一起處理等語 。
㈢李佳欣、鄭惠容:我們跟郭莉莉一樣都是身兼活會跟死會, 希望死會的部分能跟活會一起處理等語。
三、另被告林薏婷、呂麗玉、鄭陳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 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 ,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 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9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桂珍等9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約定書、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8-10頁)在卷可稽,而蔡文智、李佳欣、鄭惠容、郭莉 莉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又林薏婷、呂麗玉、 鄭陳玉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林薏婷、呂 麗玉、鄭陳玉蘭就張桂珍等9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張桂珍等9 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郭莉莉、李佳欣、鄭惠容雖陳稱:希望死會的部分能跟活 會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部分應由郭莉莉 、李佳欣、鄭惠容另以活會資格對其餘死會會員起訴為請求 ,而與張桂珍等9人上開之請求無涉,是郭莉莉、李佳欣、 鄭惠容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桂珍等9人對蔡文智等7 人之給付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蔡文智等7人各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張桂珍等9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蔡文智等7人之翌日起(詳如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張桂珍等9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等規定,請 求蔡文智等7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張桂珍等9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張桂珍等9人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張桂珍等9人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姓名 得標日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卷證出處 1 蔡文智 110年2月10日 111年10月7日 本院卷第66頁 2 李佳欣 110年12月10日 111年10月7日 本院卷第68頁 3 鄭惠容 110年3月10日 111年10月25日 本院卷第63-64頁 4 林薏婷 111年1月10日 111年10月25日 本院卷第63-64頁 5 郭莉莉 110年5月10日 111年10月7日 本院卷第71頁 6 呂麗玉 110年7月10日 111年10月7日 本院卷第73頁 7 鄭陳玉蘭 110年4月10日 111年10月22日 本院卷第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