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174號
TYEV,111,桃簡,1174,2023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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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蔡月女
李明鴻
李明宗
李明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羅開律師
被 告 陳宜涔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月女新臺幣2,178,53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各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530元為原告蔡月女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園區中山南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時,竟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李慶松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李慶松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失控 右偏倒地滑行,撞擊訴外人詹婷婷所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慶松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部鈍挫 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前呼吸心跳即停止,於11 0年2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許宣告死亡。原告蔡月女李慶松 之配偶,支出李慶松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78,530元,



並因李慶松死亡而受有扶養費1,132,484元之損害,原告李 明鴻、李明宗李明欣李慶松之子,原告均因李慶松之死 亡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各請求慰撫金2,500,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蔡月女4,31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蔡月女受有扶養費損害部分,蔡月女既有李明 鴻、李明宗李明欣扶養,且名下財產甚多,應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 、收入、名下並無不動產、車輛等財產、家庭經濟狀況,及 原告之社經地位與資力,應以各500,000元為當。另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補償之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 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超越 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右前 方沿同向行駛之李慶松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李慶松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 出血等傷害,於送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室 急救前呼吸心跳即停止,於110年2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許宣 告急救治療無效,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其援用本院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駕籍資料、車籍資料、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於偵訊時 之陳述、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 述為證(相卷21-23、45、63-67、73-83、85-118、125、12 9-131、134、143-153、165-207、245-249頁;偵卷21-23頁 ;審交訴卷74、99、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 1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除本件事故地點應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而原告誤為桃園市○○區○○○路0 0號外,餘均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李慶松人車倒地因而 死亡,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 失之行為與李慶松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蔡月女支出李慶松之急診費用、喪葬費 包含殯葬禮儀服務、納骨塔費用、餐費、三牲、五牲、三七 桌錢、布棚、超度費用、出殯遊覽車車資、禮儀公司喪葬服 務費用合計678,530元,業據蔡月女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免用發票收據、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超度費用證明書、大園交通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瑞 泰禮儀公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41-5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71頁),故蔡月女李慶松死亡支出醫療費用 及殯葬費678,530元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 第一順序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經查,蔡月女李慶松之配偶,為43年10月2日出生,於1 10年2月24日李慶松死亡時係66歲乙情,有蔡月女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個資卷),而蔡月女雖主張以 李慶松死亡時之年齡,依109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以李 慶松之平均餘命期間16.75年內,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 支調查,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桃園市為22,537元 ,即每年270,444元,並以李慶松對蔡月女應負之扶養比例 為四分之一,以此計算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蔡月女所受扶養費 1,132,484元之損害等語(附民卷11-13、53-57頁),然觀 諸蔡月女於110年度包含租賃、利息所得及股利之總額為91, 653元,且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共12筆, 財產總額合計為6,592,10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個資卷)。則依蔡 月女110年之財產情況,已超過本件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之 數額甚多,顯然足以支應蔡月女所主張109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2,537元即每年270,444元,故以蔡月女客 觀上可支配之原有資產、投資及所得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 ,可認蔡月女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 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蔡月女請求被告賠償因李慶松死 亡所受扶養費1,132,484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 或過失,其加害情節,因被害人死亡而被害人之子、配偶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蔡月女李慶松之配偶,已如前 述,而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李慶松之子,則有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附民卷33-39頁 ),原告與李慶松均為配偶、父子之至親關係,李慶松因本 件事故而死亡,原告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乃屬必然,故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本 院審酌蔡月女李慶松之配偶、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李慶松之子,李慶松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蔡月女驟失相伴之 夫,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頓失至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 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復審酌本件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薪資、租賃、利息及其他所得、名下財產所示之經 濟狀況(相卷21、23、27、49、51頁;本院卷73-76頁;本 院個資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蔡月女李慶松死亡所受精神 上痛苦損害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李明 鴻、李明宗李明欣李慶松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損害得請 求之慰撫金各以1,7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扣除原告受領特別補償基金部分
  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 。經查,原告各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0 0,000元,此有原告之存摺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86-89 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領之此部分金額,應 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故經扣除後,蔡月女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78,530元(計算式:678,530+2,0 00,000-500,000=2,178,530),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200,000元(計算式:1,700,000 -500,000=1,200,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 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 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蔡月女就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金額2,178,530元,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就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2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蔡月女2,178,5



30元,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各1,200,000元,及均自111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 附此敘明。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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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園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