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王文龍
王秀娟
王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陳阿市
陳賜賓
陳賜海
陳芷妤
陳春美
陳秋華
陳春蘭
陳秋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抵價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關於桃園市政府區段徵收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30平方公尺部分之政府發放之替代補償物返還之連帶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請求發給抵價地權利讓於桃園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價值範圍內讓與給原告。嗣於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 明所示。核原告對本件被告之請求,乃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 及徵收而來,足認其變更、追加之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準此,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程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先位聲明 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政府 發放之替代補償物返還之連帶債權存在,惟被告否認原告此 部分之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此部分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對 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王水池(已歿)於民國79年6月26日向 訴外人陳武男(已歿)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110平方公尺,並於79年6月28日完成登記,當時王水池 亦向陳武男購買同段67-1農地30平方公尺,但因當時農地不 能分割過戶故約定俟能分割過戶登記時再為登記,王水池、 陳武男並簽立共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武男並將 系爭土地交付予王水池使用,陳武男、王水池均已過世,原 告為王水池之繼承人,被告為陳武男之繼承人。110年7月間 ,因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之故,致系爭土 地在徵收範圍內,被告亦向航空城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並獲核准,原告多次向被告表達其等應返還王水池購買系爭 土地之權利予原告,雙方多次協議後仍無法達成和解,爰依 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 9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關於政 府區段徵收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30平方 公尺部分之政府發放之替代補償物返還之連帶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且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 其內容記載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齟齬,更與67-28地號土地 登記之記載不同,亦未載明是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先為分割再移轉或是先移轉再分割,且「刈」字應 為割草之意,僅係表示王水池可以在系爭土地從是割草等農
業活動,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於89年修正後,系爭土地自 89年1月28日起即得辦理移轉登記,迄105年1月27日後原告 之請求權更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並未就系 爭土地受領金錢賠償,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就先位聲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陳水池之繼承人,被告為陳武男之繼承人,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皆已由桃園市政府 辦理區段徵收,被告均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補償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16頁、第22至3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8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8日桃地航 字第1110052942號函在卷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 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王水池 與陳武男所簽立,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被告則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經查,證人王月娥 證稱:伊知道79年間王水池向陳武男買地的事情,當時有尚 未登記的土地,大概9坪大,系爭土地當時是由王水池作為 放洗衣機、曬衣服,也有蓋遮雨棚,當時王水池跟伊說他跟 陳武男到代書那邊寫證明有買系爭土地,代書當時說不能過 戶,79年開始後都是王水池這邊的人在使用,原告提出的系 爭協議書伊有看過,是之前伊去照顧王水池配偶時,王水池 拿給他看的(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是依證人 所述,其確實見過系爭協議書,且可證明系爭土地自79年之 後均由王水池及其家人所使用,是本院認系爭協議書應為真 正,王水池與陳武男確實於79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另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陳武男除出售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王水池之外,亦約定就實際出售 但無法登記之30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於日後能 變更登記時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變更登記之義務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並無陳武男應移轉系爭 土地之記載,且陳武男亦已將同段67-28地號土地移轉予王 水池,並無保留30平方公尺之情事,且系爭協議書之「刈」 字應為割草之意,僅係表示王水池可以在系爭土地從是割草 等農業活動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共 同協議人陳武男、王水池 茲為陳武男出售本土地現登記67 -28地號○‧○壹壹○公頃土地全部,但確實出售○‧○壹四○公頃 ,相差○‧○○參○公頃未登記,日後如能變更分刈登記,雙方 當事人及繼承人應遵守履行各不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又同段67-28地號土地於79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記載面 積為0.011公頃,與系爭協議書記載出售同段67-28地號土地 全部相符。而證人王月娥證稱:系爭土地沒有過戶的面積大 概是9坪大,就是在鈞院卷第129頁反面及第130頁的照片上 ,伊有圈起來,79年之後都是王水池這邊的人在使用,代書 當時說不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其反面),再參 酌9坪約為29.75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30平方公尺相近,亦 自79年起即為王水池及其家人所使用,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於 79年間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均不爭執,可 知系爭協議書中提及之未登記之0.003公頃(即30平方公尺 ),即為系爭土地。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刈」字應 為割草之意,至多僅能表示王水池可以在系爭土地從是割草 等農業活動等語,惟系爭協議書就此之文字為「日後如能變 更分刈登記」,然割草、農業活動之進行並不需變更及登記 ,被告亦無說明何以日後始能割草或從事農業活動之情形, 又「刈」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為割取之意,是綜合 以上說明,依契約此部分之文字內容解釋,應認系爭協議書 之「變更分刈登記」即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準此,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㈣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 又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補償地價由人領取完畢,縱該土 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373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 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 償或補償地價)在內,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 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 屬上,其補償地價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 所有人之地位領取補償地價,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但買受人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 該補償地價,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依前揭規定及決議內容可知,於出賣人土地未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徵收時,債權人即買受人所取得者,是請 求債務人即出賣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 其所受領之賠償物。經查,系爭土地因桃園市政府為桃園航 空城特定區區段徵收,依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等相關法規規 定辦理徵收。被告係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准 ,尚未配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 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應於徵收公 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 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 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向地 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經核定不發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 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 補償完竣」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75條定有明文。可知徵收機關應依據上開規定函 文各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個人意願選擇⑴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 。⑵全部領取現金補償。⑶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 抵價地等補償方式,即系爭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後,政府固 應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地價,但土地所有權人另可申請發給抵 價地。被告雖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對政府取得徵收補償費之 請求權,然本件被告既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於徵收公告期 間內依法申請發給抵價地,有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6日府地 航字第1110133866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8日桃 地航字第1110052942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46頁、第107頁 ),足見被告已行使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且於地政機關核 定發給抵價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5條規定既視 為地價已補償完竣,此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已不得再對政 府請求現金補償,則原告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讓與其對桃園市政府之現金補償請求權或 逕向被告請求補償費之交付,是原告之先位請求,應屬無據 。至於原告將來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於被
告受領補償物即分配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後,請求移轉 、交付補償物,則屬另一問題,惟仍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占67-1地 號土地之面積比例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是原告備位請求 確認對被告關於桃園市政府區段徵收桃園市○○區○○段○○○段0 000地號土地其中30平方公尺部分之政府發放之替代補償物 返還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㈤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陳武男係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等 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32頁 ),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武男就系爭土地對王水池依係爭 協議書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應負之責任,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關於桃園市政府 區段徵收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30平方公 尺部分之政府發放之替代補償物返還之連帶債權存在,亦屬 有據。
㈥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但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本件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之連帶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縱本件有被告所辯稱之罹於時效問題,亦僅是本 件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是否消滅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原告 主張債權之存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本件訴訟範圍無關 ,本院亦不得就此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對被告關於桃園市政府區段徵收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30平方公尺部分之政府發放之替 代補償物返還之連帶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