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531號
原告 李泓德
被告 簡友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高 中大門前起駛欲左轉華康街,適伊駕駛訴外人林雅娟所有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華康街往同街1 76巷方向行駛,被告疏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2車遂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6,350 元,伊已受讓林雅娟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為佐,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林雅娟所有,修復費用為16,350元,其 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車籍資料、估價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證。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原 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 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及工資之各別金額,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 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以1,635元(16,350÷10)為限。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所明 定。查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禮讓行進 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為:原告行經設有 閃光黃燈之T字路口時並未減速,嗣肇事機車從永豐高中門 口向左前方駛出,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未減速慢行, 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乃本 件事故肇事次因,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 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 1,635元之70%即1,145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