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2359號
TYEV,111,桃小,2359,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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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359號
原 告 楊雅筑

被 告 李尹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6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564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 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減速欲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對向之同市 區○○路0段0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而撞擊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胸壁挫傷之傷勢 ,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車記錄器畫面 光碟暨現場照片等(見桃小卷第12-15頁、第20-22頁、第38 頁,附民卷第1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桃小 卷第70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㈠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其因該等傷勢至桃園總醫院就診接受治療,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桃小卷第39頁)附卷可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0元,核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4,963元(含工 資32,807元及零件費用32,156元),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 維修明細表、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桃小卷第34-37頁 、第47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94年11月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桃小卷第18頁) 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24日止 ,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216元(計算式:32,156×0.1,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32,807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6,023元(計算式:3,216+32,807)。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桃小卷 第70頁背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桃小卷第20-2 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抗辯當初只是小擦撞,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而不合 理等語(見桃小卷第70頁背面)。然查,原告已就請求之內 容提出相關單據等事證為佐,且觀諸單據之日期及內容均核 與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告請求之內容有 何不當之處,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 ,663元(計算式:600+36,023+10,000)部分,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663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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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