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吳嘉紳
被 告 藍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8年1 月19日,於國道1號北向52.8公里處(北向東 匝道),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並送被告處修繕,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35 0元,原告應負擔69,675元(依原告應負肇事責任比例50%計 算),原告並已支付10萬元予被告;又依被告提出估價單所 載金額其中39,350元部分未確實維修(底盤工資6,000元、 底盤零件17,500元、定位800元、拖車費5,050元、鋁圈1萬 元),然被告僅返還19,675元,尚積欠原告19,675元;大燈 部分未更換原廠,價差24,000元;另被告未將車門後鈕部分 (含膠條、烤漆)確實估價,致原告需另行給付被告維修費 2,200元,且被告未確實維修系爭車輛,致原告因安全考量 ,需另行支出維修費51,819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大燈部分係由保險公司出料更換副廠,差額24,000 元部分,係因原告要求更換正廠LED大燈;底盤部分是原告 自行到源霖輪胎有限公司做維修,伊沒有修理的部分已經退 還原告26,8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其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者,後者則係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者;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情形, 因係自己行為致自身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是關於財產 變動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生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危險,自 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尤其就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雙方間有給付關係、因給付而受益及受損、受 益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在「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係侵害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不具有取得利益 之正當性,是於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時, 即可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主張係其自行交付10萬元予被告,即原告係有意識增 加被告之財產,故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 告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乙節,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修繕,修繕費用為139 ,350元,原告應負擔69,675元(依原告應負肇事責任比例50 %計算),然原告已支付1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即應返還30,325元予原告(10萬元-69,675元= 30,325元),而被告已返還26,800元予原告,有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扣除後被告則需返還 原告3,525元(69,675元-26,800元=3,525元),洵堪認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確實維修底盤部分之金額為39,350元,應 返還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原告自承就本件 事故應負50%肇事責任,而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返還19,675 元(39,350元×50%=19,675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19,675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告知原告原廠LED大燈42,000元,保險僅理賠 18,000元,需自行補足差額24,000元,並請求被告將上開金 額返還原告云云。經查,依訴外人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辰達公司)出具之108年1月28日出料單所載(見本院卷 第107頁),其中第7、8項之品名分別為「大燈(右)(LED )(總成)(正)」、「大燈(左)(LED)(總成)(正 )」,單價均為18,500元,堪認被告確實有向辰達公司訂購 原廠LED大燈,然依原告提出之大燈螺絲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26頁),明顯有鏽蝕痕跡,而依一般經驗法則,金屬要 產生鏽蝕需一段時間之氧化,方可能生鏽,是足推認該大燈 並非新品,而中古品之價值自應較新品為低,堪認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遂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 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至原告另主張未確實估價車門後鈕部分(含膠條、烤漆), 致原告需另行給付被告維修費2,200元,且被告未確實維修 系爭車輛,致原告需另行支出維修費51,819元云云。固據其 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銓鋒汽車修護中心車輛委修單、 源霖公司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惟上開 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並維修之事實,而依上開單據 所載之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10日、111年1月5日、1月24日、 3月3日、3月24日、6月20日,距離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之時間 相距已逾半年,則兩者間關連性尚非無疑,該損害是否係因 被告未確實維修所導致等情,實難僅憑上開證據加以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1 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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