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1年度,73號
TYEV,111,桃原簡,73,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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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73號
原 告 高佳慧
被 告 白安希(原名:白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63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25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5年間,冒為ACE 統一資產管理公司(下稱ACE公司)分部協理,向原告邀約 投資而對其佯稱:將代為投資外匯操盤,合約到期本金全數 歸還,且縱投資虧損,每月仍可領回投資本金之1%云云,以 此等穩賺不賠之投資條件,致其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10日 與被告簽約,並以新臺幣支付投資款以投資美金1,000元, 復於106年2月9日續約,增額投資至美金2,000元,繼於106 年6月1日、2日再支付合計新臺幣237,000元以增額投資美金 8,000元。嗣因被告未依約之投資利潤、返還投資本金,復 聯繫無著,始悉受騙,而受有新臺幣310,41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10,4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



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原簡字第19號刑事案件內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原告 配偶戴義平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戴 義平於偵訊時之陳述、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為ACE公司分 部協理之名片、ACE公司105年2月10日憑證、106年2月9日憑 證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偵28158卷6、8 、23、31頁;偵緝卷61、67、139、175-186頁;他卷86、89 -90頁;原易緝卷110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既主張本件雖係投資美金,但給付被告之投資款項,均係 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後以新臺幣支付等語(本院卷25頁), 則參酌前揭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戴義平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陳述、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均 顯示原告先給付新臺幣64,630元予被告,再於106年6月1日 轉帳新臺幣各100,000元、100,000元,於106年6月2日轉帳 新臺幣37,000元,合計新臺幣237,000元乙節,足見本件原 告受被告詐欺後,僅有給付合計新臺幣301,630元(計算式 :64,630+237,000=301,630)予被告,已堪認定。從而,原 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01,630元之損害,則依首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63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2日送達被告( 原附民卷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 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301,63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



630元,及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酌量本件原 告勝部及敗訴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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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