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蔡佩妤
訴訟代理人 高振強
被 告 楊淑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酒 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崁頂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99巷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撞擊同 向前方伊所騎乘訴外人高振強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受有下背部拉傷、右側小腿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下稱合稱第一傷害)、右橈骨遠端骨折、 右腕、右胸壁、右大腿、右小腿、右髖關節挫傷、右側腕部 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下合稱第二傷害,與第一傷害 合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57,049元、看護費3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48, 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並受讓系爭車輛修復費1 1,000元之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車禍當日至醫院就診時僅診斷出第一傷害, 且未於回診時告知醫師其右手腕不適,請求檢查或治療,卻
於車禍發生逾1個月後,始來電向伊表示手部發黑、傷勢嚴 重需緊急開刀,其第二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請法院依 法判斷。加壓骨釘28,000元及膠原蛋白骨填料2萬元並非治 療必要費用,且伊否認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單及出勤證明之真 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估價單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57號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堪認被告上開過 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及系爭車輛毀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定 如下:
㈠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7,049元,並提出醫療 收據為憑。經審酌原告支出之醫療費金額,就其所請求之 合健骨科診所、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於9,049元內皆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惟原告於110年2月2日至天晟醫院 手術住院而支出之自費負擔額即加壓骨釘28,000元及膠原 蛋白骨填料費用2萬元,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原告則主張 此種骨釘不用再開刀取出,而膠原蛋白骨填料可幫助骨頭 癒合更快等語。查原告用於右腕部傷勢之加壓骨釘功能為 骨折固定,使用鈦合金及純鈦材質以促進骨折癒合及患部 功能恢復(見病歷卷天晟醫院自費材料說明暨同意書),換 言之,使用此種骨釘將更能使原告右手腕功能恢復至車禍 發生前之原狀,減少對原告之傷害,使骨接合更為有效,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支出,是原告請求加壓骨釘28,000元,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支出之膠原蛋白骨填料費用2萬元,
依前揭說明暨同意書所載,是用以填補骨裂縫,作為骨缺 損填補物,相較於健保提供之骨水泥,僅係材質更好且方 便置入骨空腔,若以健保給付之材料未必不能達同等之效 果,難認屬重建右手腕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膠原蛋 白骨填料2萬元,不能准許。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在37,04 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受第二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但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109年12月30日)至合健骨 科診所就診時即診斷出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腕、右胸壁、 右大腿及右小腿、右髖關節挫傷,而署立桃園醫院109年1 2月29日病歷之原告主訴內容亦載有:右腰、右手腕、右下 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等語,且原告於110年1月4日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事故筆錄時,復向警方 表示其受有右手骨頭斷裂之傷害,則綜合原告上開病歷、 筆錄陳述及至合健骨科診所就診時間與事故發生日密接等 情況觀之,堪認合健骨科診所診斷之傷勢應係本件事故所 致。另原告於110年1月29日至天晟醫院就診並診斷出右側 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 脫位等傷勢時,雖距本件事故發生已經過1個月,然天晟 醫院診斷之傷勢,核與合健骨科診所診斷之右橈骨遠端骨 折、右腕挫傷等傷勢情形及受傷部位相吻,且原告就其遲 至事故發生1個月後始至天晟醫院進行骨折開放復位術互 鎖式鈦合金固定之原因,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因經濟 上有困難,詢問醫師是否有其他治療方式,醫師建議可先 打石膏觀察,但1個月後拆開石膏,發現壹手腕變黑,才 按醫師建議進行手術等語,此情亦與合健骨科診所109年1 2月30日病歷對原告之處置內容為石膏固定乙節相符,凡 上諸情均足認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為本件事故 所引發無訛,是被告抗辯第二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 並非可採。
㈡看護費:原告於110年2月1日至天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 於隔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0日等節,有診斷證明 書可參,堪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必要。因原告未提出看護費 收據,應係由家人負責照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以 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約為一般專業看護收費行情之半
數,並無過高情形,是原告請求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6 ,000元(1,200×30),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事故前係在桃園市私立旭登居家式服 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擔任居家服務部員工,每月薪資為36 ,057元至37,840元不等,且因本件事故自109年12月29日至1 10年3月31日請假休息等情,有該機構薪資證明單及出勤證 明單可參,被告雖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但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告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 保資料查詢表(見個資卷),查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後均任職 該機構,而其109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43,545元(計算式 :522,543÷12=43,545),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每月收入損失 以37,000元為計算基準,自屬可信。另參以原告於110年2月 1日接受手術,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宜休息3個月,不宜提 重或激烈運動等語,並考量原告工作性質需付出相當勞力照 顧受看護人,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3個月無法工作,且 原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向任職機構請假 休息乙節,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111,000元(37,000×3),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 上開期間部分,迄未舉證證明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自不應 准許。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高振強所有,修復費用 為11,000元,高振強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 車籍資料、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考,堪信屬實。惟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 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 10分之1),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車輛修復所需零件費用7,350元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735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3,650元,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385元。
㈤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依法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 居家照護員,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工衛人員等兩造身分 、地位,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產及收入情況(見個資卷),兼衡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2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8,434元(計算式: 醫療費37,049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1,0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4,385元+慰撫金12萬元)。五、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352,394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可考,惟其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給付共82,394 元,失能給付27萬元,堪認原告醫療費37,049元之損害已獲 填補,應予扣除,至失能給付則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無關 ,無庸扣除,是被告原應賠償之金額308,434元扣除已受償 之醫療給付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271,385元(計算 式:308,434元-37,049=271,385)。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71,385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