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1年度,624號
TYEV,111,桃保險小,624,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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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沈里麟
被 告 邱春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1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10年2月24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 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8公里輔助外側車道時,竟疏未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沿同向行 駛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忠翰所有及由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 本院卷5-6、8-12頁),並經其援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林忠翰於警詢時之陳述、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 片為證(本院卷22-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4 頁反),堪信為真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992元,包含鈑 金5,691元、烤漆16,323元及零件42,978元,並已依約給付 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林忠翰乙節,業據其 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修復照片、估計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7-15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 ,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自96年9 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298元(計算式:42,978×0.1≒4,298) ,另加計鈑金5,691元及烤漆16,323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為26,312元(計算式:4,298+5,691+16,323=26, 312),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64,992元予被保險人林忠 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林忠翰行使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至被告雖空言辯稱: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3日 進廠維修估價為4,500元,至110年7月15日又變成6萬多元, 此段期間系爭車輛有無另有事故不得而知,且其僅有輕輕碰 到系爭車輛,應賠償的只有烤漆費用,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 金額過高等語,惟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上 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 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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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