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被 告 胡成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惟原告遲未遵期補繳本件裁判費,準此,本件 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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