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889號
TYEV,110,桃簡,1889,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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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廖錦玉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周燕玉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9.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占用面積約13.45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0元及各期自到 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八德地政事務 所實際測量後,原告乃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分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1,原告應 有部分為10000分之269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927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前於民國95年8月16日定有分管協 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分為4部分,被告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得使用系爭土地面向20米道路一側之72坪之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詎被告於附圖編號A部分興建廠房時,竟超 出分管協議所約定之範圍,而原告購買其餘共有人之一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發現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前竟占用原 應由原告依分管協議使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致原告 之權利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範圍之地上 物(面積19.1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8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7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確實有分管協議存在,但 當時考量系爭土地已有部分土地供現有道路使用,扣除道路 使用面積後已另有協議,被告並未超出扣除道路後之使用約 定範圍,且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於各自分管之範圍建築房屋 ,應認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 00分之269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927,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前定有分管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分為4部分 ,系爭土地面向20米道路一側之72坪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約定由被告使用,被告目前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之土地,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第23至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1 年5月13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示位置乙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及 其反面,第10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於因考量已有部分土地供現有道路使用,扣除道路使用面 積後已另有協議,而目前被告使用之範圍與重新協議後之約 定符合,並無超出協議範圍占用原告分管之土地等語,業據 被告提出土地持有位置分配協議書及其附件在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提出之附圖及計算式部 分並無騎縫章,否認真正等語。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土地 持有位置分配協議書,就協議內容、95年8月11日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預定之分割方式等文件部分(即本院卷第25至 27頁),每頁均有騎縫章,且原告亦不爭執,惟被告另提出 之扣除道路面積之計算式及扣除後之分管圖面(即本院卷第 28至29頁),其上均無共有人之簽署或騎縫章,難認屬於土 地持有位置分配協議書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 ,亦不能認為全體共有人已另有其他協議約定扣除道路面積 再重新分配使用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㈢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僅為表意人單 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被告雖辯稱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另有默示之分管 協議,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造房屋時原告知情並 未阻擋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其所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詢問於建築系 爭地上物時是否問過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意見時,僅答稱原告 於被告建築時知情(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未就是否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或其他共有人是否知悉被告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 建築乙事提出說明或舉證,則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知悉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之情形,而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 成立分管協議,已有疑問。被告雖又抗辯占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為使用、收益,且建造系爭地上物時無人反對等情 ,然依前開說明,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 被告所主張之內容僅係敘述其占有使用之情形,縱系爭土地 共有人不曾異議,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尚不足為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協議之證明。準此,被告辯稱已另有默示 之分管協議,亦不能採。 
 ㈣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 有拆除之權限。經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為 所有權人,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是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拆除權限。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18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 ,已如前述,被告無法舉證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土地,既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占用該部分土地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 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9.18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已如前述 ,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另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1338.4元/平方公尺,亦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13頁),兩造亦同意以此做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 1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且該地位於市區外圍,附近住家稀少,並非繁 華之商業區域,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百 分之6計算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前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01元(計算式:19.18平方公尺×1 338.4元×6%×5年=7,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 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2日 (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128元(計算式:19.18平方公尺×1338.4元×6%÷1 2=12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聲明第2項前段之 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而原告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7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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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