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48號
SYEV,112,營簡,4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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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8號
原 告 周佳珊

訴訟代理人 王秀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104
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45地號土地)為袋地,
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及同段2258地號土地上搭建五米寬之橋樑通行至公路,原告聲明
內容實際在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是其
請求通行被告上開土地及聲明被告應容忍其搭建橋樑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1645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請求
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1645地號土地,因能
搭建橋樑通行1961、2258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如原告未能
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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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