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2年度,12號
SYEV,112,營小,12,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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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12號
原 告 王文龍
被 告 郭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因被告駕車不 慎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李心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估價後系爭車輛修繕費為 新臺幣(下同)16,600元(零件10,700元、工資1,900元、 烤漆4,000元)(下稱系爭事故)、另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2, 000元(計算式:每日3,000元×14日=42,000元)。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轉讓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南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 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核閱原告 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 採。
三、原告請求修繕費中,其中零件部分須計算折舊,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783元【計算式:10, 700元÷(5年+1)≒1,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為7,683元【計算式:零件1,783元+工資1,900元 +塗料4,000元=7,683元】。至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因其 非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用途,難認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 營業損失,此部分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日收入 為3,000元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為12日之證據,此部分 自難以准許。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 輛雖有超速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然原告當時亦有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3。是以 ,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5,378元部分【7,683元 ×0.7≒5,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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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