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707號
原 告 陳語潔
訴訟代理人 徐富美
被 告 馬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依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及同條第5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通道,實難以原物分割方 式將系爭建物區隔為2個使用上各自獨立之空間供兩造使用 ,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 爭不動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渠等間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有,而為共有人 相同之不動產,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查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 建物係層數3層並含屋頂突出物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僅有 單一出入口,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勘估標的物現況照 片等件在卷可查,其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自應採變價分割 。倘系爭建物採變價分割歸屬同一人所有,則系爭建物其下 基地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土地,亦應為變價分割,使土 地與建物出賣與同一人,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是 本院認變價分割係對系爭不動產最佳之分割方案。至被告雖 稱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然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 院審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系爭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 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 產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 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 益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建物(含屋頂突出物):142.73 附屬建物:13.46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2.6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陳語潔 2分之1 2 被告馬淑榮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