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4年度,1586號
SJEV,94,重簡,1586,200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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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張永沛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58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各類紙 張,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詎被告應支付之新臺幣110,90 7 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發票通知單影本19紙、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各4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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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