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曾子健
相 對 人 嵩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鈕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797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96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計 4,960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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