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30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陳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 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其他約定條款「七、」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