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陳芷盈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參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 約定按固定年息18.25%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 息,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債務全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1,78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按年息 20%計算循環利息,被告亦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仍欠本金90,43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
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信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 信用卡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第51頁 至第7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