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 告 朱慧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方式與原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 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8,600元,自備 款2,000元,自110年5月10日起分18期,每月10日為約定繳 款日,每月繳款金額為2,700元,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 前,原告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被告僅得先行占用系爭機 車。詎交車後,被告於111年3月10日起即拒付分期款項,尚 積欠原告21,600元及相關滯納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爰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經提出提出 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客戶繳 款記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行照等件為證。被告則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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