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606號
PCEV,111,板簡,2606,2023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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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王貴娥
被 告 蕭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支票乙紙予原告,詎屆期存入 銀行卻遭退票,原告遂聯絡被告,被告稱會分期返還,原告 基於助人相信被告所述;被告又於111年初向原告借款10萬 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2支票乙紙予原告。然前開2張支票皆 已到期,惟被告至今仍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35萬元,及自起訴狀收受之次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1 蕭珮如 ZU0000000 109年12月5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 2 蕭珮如 ZU0000000 111年3月8日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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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