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00號
原 告 郭曜禎
被 告 余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為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39巷「青城桔市 社區」住戶,因與社區管委會發生嫌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21時許,於社區警衛室前,辱罵 原告:「郭小小」等語,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我有罵他,但那是因原告亂來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余朝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辱罵原告之 不法行為,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 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 致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故請求慰撫金200,00 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 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