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585號
PCEV,111,板簡,2585,2023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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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鄭仲翔
被 告 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遊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因 突從該巷口右轉,適原告騎乘356-NUY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而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雙膝挫 傷、雙肘挫傷、右側上肢擦傷、右腰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此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6元。
  ⒉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34,600元(零件29,600元、工資5,0 00元)。
  ⒊薪資補償2,700元:原告每日工資900元,因前開傷勢3日無 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元。
  ⒋鑑定費3,000元。
  ⒌安全帽:4,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2,884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快樂技研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受僱人既 有前開駕駛車輛之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雙膝挫傷、雙肘挫 傷、右側上肢擦傷、右腰擦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 2,816元乙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支出2,816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4,600元(零件29,600 元、工資5,000元),此有前揭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 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9日,系 爭機車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2,960元為限(計算式:29,600×1/10=2,960),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0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以7,960元為限(計算式:2,960+5,000=7,960) 。
  ⒊薪資補償: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3日之工作損失2,700元 元等情,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觀以原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並未註明需休養時日,可 見前揭醫院之醫囑皆未認定原告有即刻休養而不能工作之 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在職及休假證明,以資證明 確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
  ⒋安全帽及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被告給 付安全帽4,000元及車禍鑑定費3,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關於安全帽受損或支付鑑定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原告自陳 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經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2,88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 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0,776元(計算式



:2,816+7,960+10,000=20,776)。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理賠金2,816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上開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7,960元為限(計算式 :20,776-2,816=17,9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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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