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長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周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約定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28日起,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兩面及行 照乙枚供被告作為靠行營業使用,兩造並簽立契約書,依約 被告每月應繳納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原告;詎被告 並未依約按期繳納管理費用,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止 、計11個月,共積欠靠行費用1100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契約第19條約定,以起訴狀送達 之日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務明細表及催告訊息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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