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524號
PCEV,111,板簡,2524,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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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歐佳
被 告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 駛,行經文化路1段21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同向前方由 原告騎乘正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 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手機亦因此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198,780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960元。  ⒉交通費用9,180元:
   自110年7月5日至110年11月10日,自新北市○○區○○路00號 住家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詠德中醫診所往返就診 ,共33次,共9,180元。
  ⒊工作損失36,600元:
   原告原任職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每日工資1,220元,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故受有工作損失36,600元(嗣於本院111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750元(皆為零件)。  ⒍手機維修費用12,29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就不爭執。
 ㈢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㈤手機維修費用部分:對於手機確實有損失不爭執,主張應予 折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0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 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213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其同向前方由 原告騎乘正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 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及手機亦因而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乙種 診斷書、門診收據、詠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 據、安全車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手機維 修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車輛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傷及 財物損失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 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26,960元乙節,業據提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門診收據、詠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 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為26,990元,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情形,需自住家往返詠德中醫診所 就診,共33次,共支出交通費9,180元,業據原告提出詠 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原告自陳 為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汽車銷售,收入及財力情形業 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36,000元為適當。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付維修 費用13,750元(皆為零件),有安全車業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 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 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查,系爭車 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足憑, 至事故發生之110年6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3年,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375元為限(計算 式:13,750×1/10=1,375)。 ⒌手機維修費用: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提出手機之維修單,被告對於手 機受損一事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修復費用 之損害,並非無據。衡以原告主張手機是4年前以26,000 元購入,已無留存購買證明,可見該手機並非新品,衡情 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 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手機之廠牌、型號、 使用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之損失 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5,515元(26,960+ 9,180+36,000+1,375+2,000=75,515)。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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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全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