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474號
原 告 林宜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家楨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一)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即依本院依職權查調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地下四層停車場總價新臺幣2,800,000元作為訴訟標必金額),暫先繳納新臺幣28,72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具體明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命原告補正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 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 即依本院依職權查調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地下四層停車場總價新臺幣 2,800,000元作為訴訟標必金額),暫先繳納28,720元,如 未依前述期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