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被 告 吳朝隆
吳淑玲
吳佩芩
吳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秀靜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朝隆積欠原告債權新臺幣(下同)74,056 元未清償,而吳朝隆之被繼承人魏二富於民國110年1月17日 死亡,吳朝隆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魏二富遺有附表所示 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於110年5月4日協議分 割由吳秀靜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割協 議),並於110年5月31日辦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屬無償行為,使吳朝隆 名下整體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 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家事公告查詢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而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至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 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之。惟如繼承開始後,債務人處分或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上權利,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繼承權固為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 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 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 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 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原告為吳朝隆之債權人,魏二富於110年1月17日死亡,遺有 附表所示之遺產,吳朝隆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已因繼承取 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且其本於繼承而取得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 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又吳朝隆與他繼承人間之系爭分割協 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歸由吳秀靜取得,並辦理系爭 分割繼承登記,吳朝隆則未分割取得遺產,則吳朝隆乃係將 其因繼承所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予以處分,為 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拋棄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上公同共有權。而吳朝隆尚積欠原告74,056元債權未清償 ,其於104年至110年均無所得,於104年至109年名下均無財
產,於110年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辦竣後名下亦無財產,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 閱卷),足認吳朝隆與他繼承人為系爭分割協議,將其已繼 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吳秀靜絨,顯 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其無財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甚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秀靜塗銷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遺產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雙十路3段36巷3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