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211號
PCEV,111,板簡,2211,2023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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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游惠鈞

游象成
被 告 吳適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房屋 (下稱A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層樓對門鄰居。緣被告 所有之A屋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進行房 屋裝潢工程,因被告裝潢A屋未按合法工序,導致打磨牆壁 與地板所生之大量粉塵飄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致系爭 房屋飄浮大量粉塵無法呼吸、屋內地板、家具佈滿粉塵,無 法居住。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署承諾善後書,約定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給付原告及親友為處理此事往來 所支出之交通、食宿費用。嗣被告聯絡璞玉完美清潔公司至 系爭房屋中清潔,又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內之衣物送至薰衣 草洗衣公司板橋忠孝店清洗,並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詎被告竟失聯不願支付上開洗衣費用之尾款,原 告不得已只得代墊款項始得取回衣物。原告於110年轉任花 蓮職務,原先定居於板橋16年,換季衣物皆置於系爭房屋內 ,縱原告現居於花蓮,但原告因家庭生活習慣及工作性質時 常需居住於系爭房屋,因此系爭房屋網路從未間斷續約。原 告母親於110年9月時入住系爭房屋時未有粉塵情況,嗣原告 於10月入住系爭房屋時始發現上開災情。系爭房屋臨路,原 告因害怕噪音及空污,從不開窗,系爭房屋之玻璃窗外,有 再以隔音貼片外加兩層窗簾隔絕噪音及維護生活隱私,被告 坦承不諱於施作工程時,為清運方便有拆除A屋之門檻以利 進出,且經鄰居告知當時施工粉塵曾導致大樓警報器大響, 由此可知粉塵劇烈程度,又粉塵質地細膩易飄散,為有害物 質,若吸入肺部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乃世界衛生組織列為第



一類致癌物質,原告及家人皆為過敏體質,實無法忍受被告 上開所為。原告事後多次聯繫被告,惟其仍對原告置之不理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180,194元:  ⒈洗衣公司代墊款21,000元。
  ⒉110年10月29日、30日住宿費5,200元。  ⒊110年10月29日、30日原告及親友跨縣市處理本件之交通費 1,794元:原告居住於花蓮,必須跨縣市往來臺北處理。  ⒋110年11月19日、20日親友跨縣市處理本件之交通費449元 。
  ⒌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日原告及親友2人跨縣市處理本 件之交通費1,586元。
  ⒍111年2月25日至洗衣店繳納代墊款及取衣物之計程車費275 元。
  ⒎111年2月25日請假一日處理本件之工資3,000元。  ⒏添購禦寒衣物22,890元:因被告不願繳納洗衣墊之尾款, 致原告無法取回衣物,適逢寒流來襲天氣寒冷,原告只能 先購入保暖衣物。
  ⒐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3月1日之租金124,000元:系爭房屋 軟件接送出清洗,屋內缺乏生活必要軟件(如窗簾、床單 、枕頭、被單等)而無法居住,爰以一個月31,000元估計 4個月的租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惠鈞121,294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游象成58,706元。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A屋有進行裝潢施工,惟並無產生大量粉塵,被告 於施工時,工班並未開門,亦無使用風扇排風,且亦有做好 相關防護措施。原告當初有表示不知道是哪個工班造成系爭 房屋內有粉塵,惟其無法基此認定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灰塵係 被告所為。原告亦曾通報環保局兩次,環保局至系爭房屋內 勘查,亦無認定有產生灰塵之施工或情況。且系爭房屋與A 屋相隔甚遠,至少有14公尺,兩造房屋之間尚有其他鄰居, 惟其他鄰居之房屋並無粉塵進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粉 塵為被告所致,顯不可能。被告已有一段時間未居住於系爭 房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久無人居之房屋因疏於打掃,本 較容易累積灰塵,況被告曾進入系爭房屋勘查,發現系爭房 屋面對高架橋之紗窗破損,故系爭房屋中若有粉塵,應係自 紗窗破損處由外進入屋內,與被告無關。又被告雖有簽署承 諾善後書,惟係遭原告脅迫所簽,故被告主張遭脅迫而撤銷



承諾善後書之意思表示。
 ㈡對於原告之請求之各項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⒈洗衣公司代墊款部分:被告對於洗衣項目內容尚有疑義, 故未給付尾款予洗衣公司,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代墊 ,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由原告代為清 償。
  ⒉110年10月29日、30日住宿費部分:否認有支出住宿費。  ⒊110年10月29日、30日跨縣市往返處理交通費部分:否認有 支出交通費,原告本人既有出面處理,自無需請友人協助 ,友人部分則不得請求。
  ⒋110年11月19日、20日,111年2月25日、3月1日跨縣市往返 處理火車費部分:否認有此費用與本件有關,原告本人既 有出面處理,自無需請友人協助,友人部分則不得請求。  ⒌111年2月25日、3月1日往返洗衣公司計程車費部分:否認 有此費用與本件有關,兩造對於洗衣項目有爭執,原告尚 未釐清,故此費用支出並無必要。
  ⒍請假處理之工資部分:否認有此費用與本件有關,洗衣費 用縱得由原告代墊,洗衣公司假日亦有營業,原告並非一 定要於平日請假辦理。
  ⒎添購禦寒衣物部分:否認有此費用與本件有關。  ⒏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造成家庭不便部分:否認有此費用與本 件有關,原告本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無生活不便之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A屋施工公 告相片、系爭房屋照片、錄影、錄音光碟、承諾善後書、存 證信函、清潔驗收單、切結承諾書、火車車票收據、計程車 程車證明、薰衣草板橋忠孝店收據、O O O O 請假單、薪資 發放明細、馥都飯店住宿明細及發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住 宿發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購買證明、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11月至1 11年3月氣象資料、房屋仲介估價LINE對話記錄截圖、系爭 房屋及A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 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大量粉塵,係因被告裝修A屋所致, 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系爭房屋之粉塵情形與被告A屋施 工有關之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又依據一般社會通念, 在房子門窗緊閉之情況下,縱鄰居有施工裝潢之情事,亦少 有系爭房屋所示之粉塵飄浮情況,且被告亦於A屋之門窗上 黏貼塑膠袋,防止粉塵飄出,兩造房屋相隔14公尺遠,有A 屋照片附卷可稽,殊難想像粉塵會穿越緊閉之門窗進入系爭 房屋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內之粉塵, 確係被告裝潢A屋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游惠鈞121,294元、原告游象成58,706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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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