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16號
PCEV,111,板簡,216,202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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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張詠舜
被 告 岳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來妹

訴訟代理人 余少偉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岳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府 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被告林志賢背書轉讓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岳府公司則以:訴外人劉勇男表示可幫岳府公司向金主林志 賢調現,岳府公司才簽發金額150萬元支票1紙交給劉勇男向 林志賢調現,後來劉勇男又向岳府公司表示再簽發金額30萬 元、50萬元支票交給他去換回該150萬元支票,岳府公司才 於110年9月9日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給劉勇男, 且該150萬元屆期跳票後,劉勇男表示岳府公司需再簽發金 額45萬元支票交給他去解決支票跳票的事,岳府公司才簽發 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給劉勇男,但劉勇男未調現成功, 岳府公司亦未取得任何款項,劉義勇係以「保證可取得資金



」之話術向岳府公司施詐,致岳府公司受詐欺而簽發交付系 爭支票,岳府公司爰以答辯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 意思表示,另劉勇男藉故拖欠,遲未交付調度資金,又將系 爭支票交付原告,由原告出面以訴訟方式向岳府公司請求票 款,可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在劉勇男依約交付 調度資金前,岳府公司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盛耀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勇男於110年7月間持岳府公司所簽發發 票日110年9月10日、金額150萬元支票給我,屆期跳票後, 劉勇男又拿現金及2張支票給我,拜託我向金主展延,我才 持現金及2張支票拜託原告展延換票,但展延45日屆期仍跳 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岳府公司所簽發並經林志賢背書轉讓之系爭 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主張 被詐欺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岳府 公司主張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為原告所否認,岳府公司 自應就被詐欺而簽發票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岳府公司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不論究否為真,岳府公司自陳係被劉 勇男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岳府公司既未舉證原告對此節明 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從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倘票據債務人執此主張, 應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係自林志賢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非 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執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劉勇男持以向林志賢調現,劉勇男卻未交付調度資金等抗 辯事由縱屬實,厥為其與原告之前手劉勇男或林志賢間所存 抗辯事由,岳府公司既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 對於劉勇男、林志賢間有此抗辯事由存在,岳府公司自不得 以自己與劉勇男、林志賢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應負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所明



定。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依上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300,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2日 FB0000000 2 500,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2日 FB0000000 3 45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 FB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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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岳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