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陳普寧
被 告 陳國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瘖啞人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10年3月9日23時59分許,徒步進入新北市三重區 集美國小旁陽光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見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放該處,竟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車門,竊取陳普寧放置在 該車後座之手動式焊槍3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2000 元)、推車1台(價值約1300元)、延長線1條(價值約500元)、 自動自走機(12萬元)等物,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物 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內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願以35,000元來和解。被 告大概還有17年徒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致原告等受有財 產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動式焊槍 參支、推車壹台、延長線壹條、自動自走機壹台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手動 式焊槍3支(價值共4萬2000元)、推車1台(價值約1300元)、 延長線1條(價值約500元)、自動自走機(12萬元),有本院11 1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惟自原告購入時 至竊盜行為即110年3月9日止,已有折舊,揆諸前開說明, 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害之舊零件,自不能以新品之價 格請求賠償,兼且原告同意以使用10年計算折舊,系爭手動 式焊槍屬於其他電工器材製造設備,折舊年數為6年;系爭 推車屬於欄架推車,折舊年數為5年;系爭推車屬於給水、排 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折舊年數為10年;自 動自走機屬於陸運設備,折舊年數為5年,均已超過使用年 限。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分別為手動式焊槍3支4,200元、推車1台1 30元、延長線1條50元、自動自走機12,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要屬無據。
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80元(計算式:4,200元+130元+50元 +12,000元=16,38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8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