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陳文娟
被 告 黃悅塵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 區板新路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違規由右側連續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 因而發生擦撞。原告因此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0,312元(零件18,472元、工資31,840元),並受有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請求折舊。原告所提供之 證物影本,並無任何系爭車輛市價減損之單據,故是否確實 有贬損3萬元,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但未受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應屬可採。又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312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事 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312元(零件18,472元、工資31 ,840元)之損害,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55,3 67元,已據其提出事故照片、車輛維修照、估價單等件為證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0年7月14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2年2個月,零件已有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9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 另支出修車之工資31,84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8,743元(計算式:6,903元+31,840
元=38,743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雖 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 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 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 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損失,即非無據。又原告前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申 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 果認: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 值約為5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0萬元,減損 價值約為5萬元,此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8 日(11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75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 仍減損,要屬可採,則其僅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即有理 由。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 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 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 權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 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 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8,743元(計算式:38,743元+ 30,000元=68,74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8,7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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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72×0.369=6,8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72-6,816=11,656第2年折舊值 11,656×0.369=4,30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56-4,301=7,355第3年折舊值 7,355×0.369×(2/12)=452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55-452=6,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