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675號
PCEV,111,板簡,1675,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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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徐智勇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被 告 張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的貨櫃一只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 路段○地○00○○○○○號11,樣式如附表圖片所示;下稱本件貨 櫃)並簽訂租賃貨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租期自11 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並約定若被告積欠租金達1個月且經原告催告應按 時繳納而未繳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而本件被告自第1期即 未繳納租金,並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本件貨櫃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頁):
被告於111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本件貨櫃,並簽訂本件租約 ,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每月租金5,000 元,並約定若被告積欠租金達1個月且經原告催告應按時繳 納而未繳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而本件被告自第1期即未繳 租金,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視同自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本件租約之



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同居人( 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租約業已終止,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455條之規定及本件租約之約定,返還本件貨櫃予原告,原 告請求被告將本件貨櫃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美
           
附表
本件貨櫃資料:為20尺貨櫃,編號11。 本件貨櫃照片(本院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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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