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調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相 對 人 林智強
謝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 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新北市汐止區 ,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且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 為地係在台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四段往市民大道五段,是本 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茲為調查證據之方便,自宜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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