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調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郭孟訓
相 對 人 潘澄康即潘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借貸契約書所載,係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