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5015號
PCEV,111,板小,5015,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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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5015號
原 告 翁秀玉凱欣養生館

被 告 徐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 北市文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委任書所載被告 住所可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則為臺北市萬華區,則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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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