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414號
原 告 徐諾
被 告 鄭暐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與駕駛計程車之原告因行車糾紛發生
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共場合,口吐檳榔汁殘渣扔擲駕駛座上之
原告,造成其上衣、背心及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多處沾黏有
檳榔汁殘渣,並對原告辱罵「幹你老母(台語)」。被告以前
述行為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侵害原
告名譽人格權。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判處「鄭暐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
卷宗無誤,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行
為對原告當場侮辱,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
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計程車司機,日收入約3,000元,無不動產一筆,有
汽車一輛;被告大專畢業,案發時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5,0
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一台,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
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言語對原告為公
然侮辱,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
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
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