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97號
原 告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諚錡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國王大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2樓之5建築物,本件收費是依據住戶規約 第2條規定,由管委會決定收費標準,管委會在111年3月20 日通過每坪收費50元(下稱系爭決議)。惟自民國111年4月起 至111年6月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786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收費標準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規約、存證信函、原告住戶公約、收費公告、原告111年3月 20日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從其規定」、「(第一項)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 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第三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 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 解釋,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維護費用為公寓大廈公共 基金之主要來源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意旨,必須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後,區分所有權 人始具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公 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 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堪認管 委會僅係負責管理公共基金及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運用公共基 金而已,並無決議區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之權限。 ㈡經查系爭住戶公約第2條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有權決定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管理費金額的權限,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住戶公 約第2條條文甚明。次查系爭決議係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召 開111年度3月份臨時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有系爭決議會議 紀錄在卷可佐,可悉原告係以管委會臨時會議之方式作成對 被告在內之原告社區住戶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又調漲管理費 之決議並未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決議調整管理費之權限,則有關調 漲管理費之決定既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決議違反管理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 3,786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7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