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179號
PCEV,111,板小,4179,202301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179號
原 告 郭燕儒
被 告 宋盈瑩

周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盈瑩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被告周淑媛將其開立之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後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背包客棧網站賣家與原告聯 繫,謊稱:可出售二手精品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於110年11月2日、3日至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4,112元 、17,640元、22,550元至甲帳戶,以及於同月11日匯款35,4 65元至乙帳戶,致原告受有89,71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8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宋盈瑩則以:我經營網拍,當時同業Line群組有名暱稱「Oct ober」之人請我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後以支付寶付款給大陸 廠商,我收到匯入甲帳戶的新臺幣後,換成等值人民幣以支 付寶匯到「October」,我沒有詐欺,亦無從中獲利,不成 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周淑媛則以:我在背包客網站見有人發文徵求新臺幣換成人 民幣,因我有人民幣想換成新臺幣,我就留下聯繫方式,之 後有名Line暱稱「October」之人聯繫我,表示要用新臺幣 跟我換人民幣,我收到匯入乙帳戶的新臺幣後,就將等值人 民幣匯到「October」指定帳戶,我沒有詐欺,亦無從中獲 利,不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日、3日至5日各匯款14,112元、17



,640元、22,550元至甲帳戶,以及於同月11日匯款35,465元 至乙帳戶等事實,有轉帳明細及甲、乙帳戶資料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成立侵權行為,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對 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以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82號、第169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難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自不能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⒉觀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被告係為與Line暱稱「October 」之人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才告知甲、乙帳戶帳號作 為收取待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之用,被告並未將甲、乙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僅係為收取待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才



將甲、乙帳戶告知他人,而依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原 告係為與賣家買賣精品包,才匯款至賣家指定之甲、乙帳戶 ,是原告係為履行與該賣家間之買賣關係即補償關係,才依 指示將價金匯款至甲、乙帳戶,被告則係基於與他人間之新 臺幣與人民幣兌換關係即對價關係,而由該賣家指示原告示 向被告給付,被告與原告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 ,則原告與該賣家間之買賣關係縱不存在,原告即被指示人 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 向被告即被領取人主張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匯入款項,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