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簡楷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5時58分,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B2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倒車時,過失未禮讓直行之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大通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地產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周婷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60,612元(均工資),爰本於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停車場轉角處倒車,見 周婷婷駕駛系爭車輛急駛向停車場出口,已將系爭小客車靜 止禮讓來車,仍因周婷婷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 致擦撞系爭小客車而肇事,我並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時,與原告 所承保大通地產公司所有由周婷婷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之系爭事故等事實,有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非屬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至 第5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倒車時過失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被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之 一般侵權行為應由被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 證,而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 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 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駛入停車格,因 見周婷婷駕駛系爭車輛駛來,即暫停倒車動作(畫面時間15 :49:31),而周婷婷駕駛系爭車輛欲行經該處駛往停車場 出口,本應注意系爭小客車倒車駛入停車格之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此車前狀況, 貿然駕車前行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擦撞已靜止 之系爭小客車(畫面時間14:49:33),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則被告見周婷婷駕駛系爭車輛駛來,既已將系爭小客車靜 止而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並無未讓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 系爭事故發生顯係因周婷婷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容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經認定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 ,自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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