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吳春龍
被 告 陳昱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與文新街交口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盧昕芫所有並由訴外人石碧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又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嗣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在卷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洵屬可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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