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費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521號
PCEV,111,板小,3521,2023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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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521號
原 告 誠都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言華
被 告 張意珍
訴訟代理人 林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誠都華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於民國11 0年4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10 年決議)同意更換電梯設備案及污水處理工程案,被告即應 向原告繳納應分攤之電梯更新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 、污水處理工程案費用9,000元,另被告自111年3月底起即 短少給付管理費,依據系爭社區111年3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11年決議)自應給付短少之 管理費1,000元,以上共計6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110年 決議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系爭社區主委鄭言華乃未經 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自不得合法代理管理委 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必須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委,而系爭110決議之會 議召集人為「鄭言華」,而鄭言華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是系爭110年決議應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以無效決議 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攤更換電梯設備及污水處理之費用。原告 曾以相同理由(更換電梯設備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社區 更換電梯設備之分攤費用,已經鈞院以110年度板小字第450 1號判決駁回。而就管理費部分,管理費即為機械車位,機



械車位使用人要自行負責機械車位之維修費用,被告是按照 以前的錢再交,一個月450元,不是原告說要繳多少就要繳 多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110年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被告應給付更換電梯設備、污水處理之費用及管理費共計65 ,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所應審究厥為:原告 就請求被告應負擔電梯更新費用部分,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社區有無 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污水處理工程案費用?原告依系爭 110年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污水處理工程 案費用,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111年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
 ㈠原告就請求被告應負擔電梯更新費用部分,是否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此經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 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 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 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更換 電梯設備費用55,000元部分,乃依據系爭110年決議之法律 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11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與原告確認本件請求之內容 ,是否同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4501號判決所主張並經裁判 之內容,為原告所自認,另以:前案敗訴原因是因為我不是 社區主委,後來社區正式任命我為主任委員,並開會追認云 云。又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可知原告於本件就更換電 梯設備費用55,000元部分之起訴主張事實、聲明及訴訟標的 ,已經本院以上開判決於111年7月2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且被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小上 字第179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縱原告主張系爭社區 已以系爭111年決議改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亦於該會議中追 認系爭110年決議之內容,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訴訟既判



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是本件就更換電梯設備費用55,0 00元部分,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堪認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確已為前件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㈡系爭社區有無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污水處理工程費?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110年決議、污水處 理工程之費用說明、茂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請款單 、收據、施作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系爭111 年決議會議紀錄、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觀諸系 爭110決議內容,該日雖有討論社區污糞水管銜接工程,然 具體金額仍待議價,並未紀錄污水處理工程案之價錢及各住 戶應分擔之金額(見司促卷第15頁),而原告於111年9月12 日補正陳報狀中所陳:110年4月10日曾召開社區會議針對污 糞水管銜接工程請廠商來說明,提案經贊成54人(含委託書 )及無人反對,依多數同意之決議通過進行此工程案,惟當 時被告76號7樓並未表達任何意見,後續則由部分社區住戶 與主委共同參與聯絡及議價作業,亦足認被告並未同意支付 污水處理工程費,是原告主張污水處理工程費業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110年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費用,有無理由?
⒈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 昇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定期會議1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 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 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臨時會議。又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 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該 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準此,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推 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項方式產生。
⒉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 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 ,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者,無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 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⒊經查,系爭110年決議召集人為鄭言華主席鄭言華,惟 該會議在召集時,系爭社區並未選任鄭言華為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然依上開規定,鄭言 華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擔任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人,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系爭 110年決議應屬當然、自始無效,縱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2 6日由訴外人李育宣擔任召集人修改社區規約選任鄭言華主任委員,並修改系爭社區之規約使非區分所有權人得 擔任管委會委員,並刪除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限制,惟自不得以後發生之事實 ,向前「追認」因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無效之系爭110年 決議為有效,是系爭111年決議之「選任鄭言華擔任本屆 主委」之事實,不得溯及既往至110年所發生之事實,準 此,原告主張依系爭110決議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社區污水處理工程費,難認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111年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之管理費,有無理由?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分為社區費用650元及機 械車位費用55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即如此收費,被告自1 10年7月起,就機械車位費用部分,僅繳納450元迄今,業據 提出110年6月至111年3月之系爭社區地下室基金月收支表、 110年6月至111年8月之銀行帳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查,被 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被告所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 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以機械車位 保養550元,是包含地下室200元及350元機械車位全責保養 費用,暨102年後系爭社區主委將機械車位改成半責保養, 使用人要自行負責機械車位之維修費用,伊認為伊只需要繳 納半責保養之費用,即250元,因此一個月只要繳450元等語 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稽。 是原告依據系爭111年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支付短少之管理費1,000元,則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應於各月 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111年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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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