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511號
PCEV,111,板小,3511,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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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51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鍾宇軒
被 告 陳富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 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 並於105年11月11日申請續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61,141元(含專案補貼款3,371元、小額 代收費用54,870元及電信服務費2,900元),嗣遠傳電信於1 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41元,及其中57,7 70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不是伊的,原告所提之身份證件是伊遺 失的身份證,何時遺失的伊已經忘記了,原告所提申請書上 之簽名亦非伊所親簽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同 法第357條規定自明。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 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 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門號非 其所申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提出系爭門號申請



書之原本並舉證其真正,惟原告所提出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即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續約服務申請 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等件均屬影本,已難認具有形 式之證據力,自無從依其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縱 由本院依被告於各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之簽名筆跡及當庭書寫 之簽名筆跡與之比對,亦因系爭門號前揭申請書係屬影印之 文書,而無法明確判別其上關於姓名之簽名筆跡是否同一。 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門號申請書之真正,其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之尚欠電信費,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1,141元,及其中57,770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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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